隐名股东显名化,即实质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而成为显名股东。隐名股东显名化,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,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需要。另外,当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道实质出资人出资,且对其实质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时,隐名股东亦符合显名条件。
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、不损害别人利益的首要条件下,才允许隐名出资人自由选择是不是显名。假如隐名出资人显名或许会侵害到显名出资人、其他股东与企业的利益,则公司可以不承认其显名。
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出售、质押或者以其他方法处分,实质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质权利为由,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,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善意获得的规定处置。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导致实质出资人损失,实质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
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企业的实质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,约定由实质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,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,实质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,如没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。
前款规定的实质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,实质出资人以其实质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倡导权利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、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不承认实质出资人权利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实质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,请求公司变更股东、签发出资证明书、记载于股东名册、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引使用方法条
中国公司法